第七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環節賬務核對以地稅部門征繳實收數據為主進行,地稅部門應按月核對社會保險費實征數、劃解財政專戶數和傳遞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記賬數,確保準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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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地稅部門應在每月底前將當月征繳的社會保險費劃解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根據財政專戶開戶銀行的收入回單登記財政專戶財務賬。同時地稅部門應及時將已劃解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各險種征繳數據(含單位數據和個人數據)發送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登記業務賬。對于確有原因當月底前未及時劃解財政專戶的基金,地稅部門應在次月5個工作日內劃解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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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地稅部門應及時匯總上月社會保險費實征、劃解財政專戶情況,并于當月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實征、劃解財政專戶明細情況(按險種、滯納金和利息等項分類)傳遞給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將劃解財政專戶明細情況與財政專戶財務賬進行核對,若核對無誤,則雙方蓋章確認;若發生基金劃解未達賬務,雙方應及時比對信息,分析原因,予以確認;對于因退票等原因確實沒有劃入財政專戶的社會保險費,地稅部門應在當月重新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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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地稅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安排專人負責傳遞和接收社會保險費征繳數據。地稅部門應確保傳遞的征繳電子數據與征繳相關憑證的一致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接收數據后3個工作日內進行接收確認。在進行接收確認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準確核對地稅部門傳遞數據的總金額、各險種金額及接收業務數據生成憑證的總金額、各險種金額,如果發現異常,應及時與地稅部門協調,妥善處理,避免數據在接收環節出現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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