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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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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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ǘ┢飘a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ㄈ┢胀ㄆ飘a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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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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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⒓悠飘a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ǘ﹨⒓悠飘a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 。ㄋ模┢飘a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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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 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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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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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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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 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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