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人事爭議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成年公民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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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人事爭議調解員須經廣州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培訓。經培訓認定具有人事爭議調解員資格的,方可具體承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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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已取得人事爭議仲裁員資格的仲裁員,可根據需要被聘用為調解員,跨區域參加人事爭議案件的調解。參加人事爭議案件調解的仲裁員,在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時應適用有關回避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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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人事爭議調解員在工作中應當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調解委員會認為不適合從事調解工作的,應當及時責令其退出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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