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案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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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范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下列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一)用人單位違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收取保證金、押金等費用或者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及畢業證、學位證、技能等級證等證件的; (三)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不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試用期規定,延長試用期限的; (五)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人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 (六)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標準支付加班工資的; (七)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延長勞動時間的; (八)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九)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 (十)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 (十一)其他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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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發現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衛生、安全監管等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的; (二)用人單位不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和標準,損害勞動者身心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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