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監察: (一)制訂和執行勞動管理制度情況; (二)招聘、使用勞動者情況; (三)訂立、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情況; (四)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情況; (五)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情況; (六)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七)執行勞動保護有關規定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與禁止使用童工規定情況; (八)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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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專項檢查或者年度檢查前,應當制定檢查方案;實施檢查后,將檢查結果向被檢查單位通報,必要時向社會公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應當予以登記,指定監察人員調查,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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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監察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兩名以上監察人員共同進行,監察人員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出示執法證件和監察通知書; (二)告知監察的依據、內容、要求和方法; (三)詢問或者現場檢查應當制作筆錄或者記錄,筆錄和記錄應當由監察人員和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注明拒絕事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向被檢查單位下達詢問通知書,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照詢問通知書的要求接受詢問或者作出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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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監察結果,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不成立的,應當停止檢查; (二)違法行為情節較輕,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 (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對屬于其他行政部門職責范圍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部門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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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聽取申辯或者聽證; (四)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理決定; (五)送達。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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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情況復雜確實需要延長的,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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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可以依法對用人單位進行現場檢查、錄音、錄像,查閱、復制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被檢查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不得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收取費用;超越管轄權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檢查的,被檢查單位有權予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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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在查處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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