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行為,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人事爭議處理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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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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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發生勞動爭議,可以到下列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各級企業聯合會和各級工商聯及其商會、協會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四)鄉鎮、街道(包括村、居委、社區)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五)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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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發生人事爭議,可以向下列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事業單位依法設立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三)社團組織依法設立的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四)依法設立的具有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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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指導,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工作協調機制,完善調解指導工作制度; (二)指導轄區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 (三)組織調解員參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政策知識、調解技巧等專業培訓,提高調解工作能力; (四)共同研究解決勞動人事爭議的重大問題,對勞動人事爭議處理情況進行匯總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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