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雙方應當充分協商,努力達成和解。 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及時裁判。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加快執行。 勞動爭議調解和仲裁不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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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群體性勞動爭議聯動處理機制和相關部門組成的聯席會議制度,及時處理群體性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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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銜接工作機制。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各級人民調解組織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的受理、轉移、委托、信息反饋、調解等各項工作制度,規范調解文書和工作流程。 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合調解、勞動爭議調解轉移和委托等制度,實現多種勞動爭議調解形式的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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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發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市、區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可以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確認的,制作仲裁調解書。一方不履行仲裁調解書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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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者在仲裁期間申請先予執行的,仲裁機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采取司法強制措施。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用人單位被宣告破產后,除已支付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外,破產財產應當優先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和月工資在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人均月工資以下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破產宣告前三個月內的勞動報酬。對剩余破產財產中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依法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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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因勞動爭議發生集體停工、怠工的,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同用人單位談判,反映勞動者的意見和要求并提出解決方案。對勞動者的合理要求,用人單位應當予以解決。 前款情形發生時尚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代表勞動者或者指派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進行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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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等用人單位因勞動爭議出現集體停工、怠工、閉廠等情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市、區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布命令,要求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停止該項行為,恢復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損害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命令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冷靜期,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此期限內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為。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在此期限內繼續組織談判、調解,促成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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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工會應當代表或者幫助勞動者參與調解,為勞動者提供法律咨詢,支持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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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在市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兩倍以下的勞動者,因追討勞動報酬和工傷醫療費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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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在仲裁、訴訟期間,生活困難需要救助的,由民政部門參照救助管理規定給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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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勞動爭議案件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不得超過標準收費。律師不得采用風險代理的方式代理勞動者勞動爭議案件。 公民代理法律援助范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取得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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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勞動者勝訴的,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可以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最高不超過五千元;超過五千元的部分,由勞動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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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重大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支持勞動者依法提起訴訟。 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為有困難的勞動者提供法律幫助,必要時支持和幫助勞動者依法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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