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專利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運輸、銷售、廣告、印刷等生產經營的便利條件。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調查專利侵權、查處假冒專利,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資料,不得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登記保存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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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專利標識的標注形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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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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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侵權糾紛有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 (三)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案和管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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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 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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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不超過一個月。 案件處理過程中的公告、鑒定、中止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述案件辦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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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權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后,被請求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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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應當事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就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對于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當事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不能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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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查處假冒專利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查處電子商務領域假冒專利行為,由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所在地或者網店經營者注冊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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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以及假冒專利案件,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人; (二)進行現場勘驗; (三)查閱或者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書證和視聽資料; (四)抽樣取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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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不超過十五日。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述案件辦理期限。 涉外案件的處理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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