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農民工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由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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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經辦機構應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農民工醫療保障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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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為參加醫療保險的農民工提供醫療服務時,應查驗《農民工醫療保險手冊》、《農民工醫療保險證》和農民工醫療保險IC卡。發現有偽造、冒用或涂改的,應予以扣留并及時報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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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堅持“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的原則,按照本辦法和協議規定向參加醫療保險的農民工提供醫療服務,并建立與農民工醫療保險制度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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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參加醫療保險的農民工就醫時,應當主動出示居民身份證、《農民工醫療保險手冊》、《農民工醫療保險證》和農民工醫療保險IC卡。住院、門診由統籌基金支付的費用,由經辦機構負責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屬于自付和自費的,由個人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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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對農民工醫療費用的結算,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結算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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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加醫療保險的農民工應保管好本人的醫療保險手冊和醫療保險證,如有遺失,應及時到經辦機構辦理注銷、補辦手續(費用由個人承擔)。嚴禁將本人的醫療保險手冊、醫療保險證、IC卡轉借他人或私自涂改醫療費收據、處方,多報冒領統籌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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