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負責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并組織實施,統籌規劃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二)制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規劃和職業康復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審核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 (四)制定工傷醫療(康復)定點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辦法,負責有關審批管理工作; (五)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工傷認定工作,組織實施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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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培訓; (三)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四)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監督檢查,工傷保險基金的繳納、支付、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五)負責本級經辦機構發生的工傷保險行政爭議的復議工作; (六)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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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市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理全市工傷保險基金; (二)編制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 (三)負責與工傷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組織實施; (四)負責工傷保險基金收繳、支付的各項統計分析工作; (五)指導、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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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并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 (二)按規定與本行政區域的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三)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四)編報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報表; (五)提供工傷保險待遇查詢和政策咨詢服務; (六)承辦上級部門和本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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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鄉鎮(街道)社會保障服務機構負責工傷保險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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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負責及時審批、撥付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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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規定,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征收,對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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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每年參保職工名單、參保日期、繳費情況、年度內發生的工傷事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待遇支付等情況,于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天,公示情況書面報所屬經辦機構備案。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為參保職工建立工傷保險檔案,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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