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未享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退休、離休、退職待遇或者職工基本養老金待遇的參保人員,年滿60周歲,可以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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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城鄉居民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繳費年限養老金三部分組成: 。ㄒ唬┗A養老金月標準為60元; 。ǘ﹤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按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計發; 。ㄈ├U費年限養老金月標準根據長繳多得的原則,按繳費年限分段計發: 1.繳費5年(含)以下的,按1元/年計發; 2.繳費6年以上、10年(含)以下的,從第6年起按2元/年計發; 3.繳費11年(含)以上的,從第11年起按3元/年計發。 對參保的復員退伍軍人(含本辦法實施時60周歲以上的人員),軍齡視同繳費,并加發優待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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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下同),未享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退休、離休、退職待遇或者職工基本養老金、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障待遇的市區戶籍城鄉老年居民,不需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但其符合參保條件的子女應當參保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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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時,距領取養老金年齡不足15年的人員,應當按年繳費;允許補繳,但累計繳費年限不得超過15年。距領取養老金年齡超過15年(含)的人員,應當按年繳費,累計繳費年限不得少于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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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按本辦法規定已領取養老金待遇的參保人員,死亡時可享受一次性喪葬補助費。一次性喪葬補助費標準為參保人員死亡當月享受的基礎養老金的20個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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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基礎養老金標準和繳費年限養老金標準應當根據省政府規定,結合市區實際,適時予以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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