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制,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我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積極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社部令第34號)、《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人社部令第17號)和《關于加強專業性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5〕53號)、《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完善多元處理機制的意見》(人社部發〔2017〕26號)、《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實施意見》(合發〔2016〕2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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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是指依據法律法規設立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對發生在本單位、本行業或本區域的勞動人事爭議,通過引導、疏導的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從而使勞動人事糾紛及時得到解決的一種活動。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可以到下列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市、縣(市)區、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 (二)鄉鎮(街道)、社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 (三)企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四)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調解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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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調解組織受理本轄區(本單位)發生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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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調解組織不受理下列勞動人事爭議: (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正在受理或已經結案的勞動人事爭議;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經受理或解決的事項; (三)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已經受理或達成調解協議的勞動人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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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根據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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