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向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辦理失業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變更、注銷登記的情況及時告知地方稅務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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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按照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職工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社會基本生活費用水平等因素,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適當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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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經辦機構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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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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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無法確定的,地方稅務部門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根據該單位的相應行業、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照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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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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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單位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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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清算組織或者主管機關應當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用人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按照第一順序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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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職工個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并向職工本人出具繳費證明,接受職工查詢和監督。 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同時向職工出具單位及本人繳費證明。 職工有權到經辦機構查詢用人單位及本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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