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辦理勞動爭議案件,一般情況下通常需要對以下證據進行舉證: (一)勞動合同或聘(錄)用協議; (二)爭議發生前十二個月經勞動者簽收的工資單或銀行進賬憑證; (三)勞動手冊及入職證明; (四)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 (五)將解除勞動合同理由告知工會的通知書; (六)辭職申請或辭職信; (七)違紀處分通知書或處罰公告; (八)退(辭)工單、人事檔案轉移證明; (九)醫院診斷證明; (十)醫院病假休息建議書; (十一)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書; (十二)工傷認定書及勞動能力鑒定材料; (十三)下崗或轉崗通知; (十四)員工手冊或勞動紀律、規章制度以及相應的制定過程材料、單位公示及員工簽收的證明; (十五)考勤記錄資料; (十六)關于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明材料; (十七)關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的證明材料; (十八)勞動者是否屬于高溫作業人員的證明材料; (十九)用人單位已安排勞動者享受帶薪年休假的證明材料; (二十)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資料; (二十一)涉及仲裁時效或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等事實的資料; (二十二)出現多個用工主體時,反映不同用工主體間法律關系及相關背景的資料; (二十三)其他與案件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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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根據勞動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地方法規等相關內容,在以下類型勞動爭議案件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 (三)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并有證據證明加班事實存在,用人單位否認有加班的,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四)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 (五)因是否屬于工傷而發生爭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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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律師在調查取證時不得偽造、變造證據,不得威脅、利誘或欺騙他人提供虛假證據,不得無理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證,不得誘導或幫助當事人偽造、變造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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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律師調查取證時,須持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并出示律師執業證。調查以兩名以上律師共同進行為宜。如被調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須有其監護人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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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律師在代理用人單位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于將用人單位所屬員工所陳述的對用人單位有利的證言作為主要證據使用的,應客觀看待其效力,并提示用人單位注意該類證人證言有可能不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法院采納,且可能因此導致其主張得不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支持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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