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并督促其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下列事項必須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未經審議的,不得實施: (一)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改革改組改制方案,兼并破產重組方案、搬遷改造方案、職工分流安置方案、對領導干部進行民主評議方案; (二)集體合同草案、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勞動規章制度草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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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或者實行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續訂等進行監督。 企業或者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起草勞動合同文本或者制訂勞動合同終止和續訂方案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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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或者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工會主席擔任職工一方首席代表。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依法就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方式、工資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工會主席擔任職工一方首席代表。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依法就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方式工資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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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企業處分職工時,應當提前七日將理由告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在做出處理前書面通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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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向工會作出書面答復;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一) 克扣工資的; (二) 提供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 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延長勞動時間報酬的; (四)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不按照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 (六)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七)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說明侵權事實、違反的法律法規及改正的要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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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通知相關工會參與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 工會發現企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要求的,有權提出意見,企業和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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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督促并協助企業消除隱患和危害,企業應當及時研究,作出答復和處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應當向企業或者現場指揮人員提出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的建議,企業必須及時處理。 企業未能采取措施及時作出處理,對職工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的,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支持和幫助職工維護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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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和同級地方工會。對于隱瞞不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應當提請安全生產監督部門依法做出處理。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職業病危害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否則該調查處理無效。工會應當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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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省、市、縣(區)地方工會派員代表擔任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副主任,還可以派出兼職勞動爭議仲裁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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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區)總工會經有權審批的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可以設立主要為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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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會會同企業、事業單位教育職工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組織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文娛體育活動,調動職工積極性,共謀企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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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工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做好政府授予的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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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地方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對工會的意見,有關機關不予采納或者認為暫時無法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工會認為理由不當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關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書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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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同級地方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相應同級產業工會,每年召開一至二次聯席會議,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對議定的事項應當在下一次會議上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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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下列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一)研究分析勞動關系以及發展趨勢,對勞動關系方面帶有全局性、傾向性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 (二)本級政府準備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認為應當制定的調整勞動關系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勞動標準條件的制定、修改; (三)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執行情況、存在問題及其補救措施; (四)本地區用人單位對勞動法、工會法的遵守及其監督檢查; (五)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制度在本地區的推行情況和完善; (六)對具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和群體性事件進行調查研究,提解決和預防的意見建議; (七)其他關系國家、企業、職工在方利益的重大勞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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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工會可以組織或者派出代表就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工會向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調查取證,可以查閱、復制與侵權事實有關的資料和其他證據,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協助,不得設置障礙,阻撓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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