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繳費單位應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由經辦機構核定后,及時足額以貨幣形式繳納。繳費者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代扣代繳(無工作單位的除外)。
繳費單位或個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標準加收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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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基金;不得與參保單位和個人協議收取社會保險費,不得收取承兌匯票等有價證券或者收取實物抵頂社會保險費。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減免社會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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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辦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在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設立一個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以下簡稱收入戶),用以暫存當月發生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月度終了前,將當月收入戶籌集的資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轉入財政專戶,收入戶月末不得保留余額。經辦機構應委托收入戶開戶銀行代收參保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現金,確需收取的,必須嚴格按照現金管理制度當日收取,當日入賬。
財政對社會保障的補助資金應及時撥付到財政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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