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機動車道內兜售物品或者散發廣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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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駕駛改裝、加裝動力裝置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三)駕駛不符合相關標準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動力裝置。 送餐、快遞等企業員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有上述行為受到行政處罰,企業一個月累計達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該企業相關信息,并責令其加強對員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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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實施道路臨時停車收費的路段違法停車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罰款幅度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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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罰款: (一)占用導流線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占用專用車道行駛的; (三)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時占用人行橫道、黃方格停車的; (四)違反禁行、限行規定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的; (六)十二周歲以下兒童乘坐在副駕駛位置,或者四周歲以下兒童乘坐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未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兒童安全座椅的; (七)手持使用電話、電子設備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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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罰款: (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或者其他不按規定讓行的; (二)進入導向車道后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三)遇有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強行超車或者占用對向車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強行進入的。 (五)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未按規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一年內有以上行為三次以上的,從第四次起每次處五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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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機動車于下列地點或者情況下使用遠光燈的,處三百元罰款: (一)照明狀況良好的路段; (二)與對向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交匯時; (三)橋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車或者中止行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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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違反規定粘貼防爆膜、遮陽膜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駕駛和安全檢查的,責令改正,處三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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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未停車避讓的; (二)跨越、騎軋道路中心黃色實線行駛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駛,機動車駕駛人和乘車人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四)在禁止鳴喇叭區域、路段鳴喇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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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在道路上或者停車場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車輛位置后,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等候處理。 未按前款規定撤離現場,造成交通阻塞的,處五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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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年內有前款行為三次以上的,從第三次起每次處一千元罰款;五次以上的,除罰款外,從第五次起每次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路段,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按照前兩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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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駕駛機動車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遇緊急情況臨時停車未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的; (二)在正常情況下低于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的。 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或者隧道內行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千元罰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駛的; (二)非緊急情況占用應急車道、路肩的。 一年內有前兩款行為三次以上的,除罰款外,從第三次起每次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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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二)駕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不按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志,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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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對違反規定上下車的乘車人處一百元罰款。 營運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車輛所屬經營單位處一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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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車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車輛所屬經營單位處一萬元罰款。但進入設有公交專用車道的高速公路行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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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因高速公路經營單位的管理責任,造成行人、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對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處一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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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下列車輛逾期未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兩千元罰款: (一)重、中型載貨汽車、掛車; (二)大、中型載客汽車; (三)校車、危險化學物品運輸車。 其他車輛逾期未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處五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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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重、中型載貨汽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違反禁行、限行規定的; (三)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的。 一年內有前款行為三次以上的,從第三次起每次處兩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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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重、中型載貨汽車載貨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到百分之三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到百分之五十的,處兩千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對車輛所有人處五千元罰款,對車輛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處一萬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到百分之一百的,處三千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對車輛所有人處八千元罰款,對車輛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處一萬五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五千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對車輛所有人處一萬元罰款,對車輛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處兩萬元罰款。 一年內有前款行為三次以上的,從第三次起按違法行為應當被處的罰款數額加倍處罰,并對車輛所屬和使用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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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二千元罰款,可以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上道路行駛的,處二千元罰款,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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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一百的,處兩千元罰款,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三千元罰款,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重、中型載貨汽車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按前款規定加倍罰款,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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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駕駛改變、加裝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燈光裝置、動力裝置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扣留機動車,責令消除違法狀態,收繳違法裝置,對車輛所有人處兩千元罰款,對非法改裝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一萬元罰款。 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的,處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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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構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可以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處一萬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二)造成人員受傷的,處兩萬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并處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終生禁駕人員名單定期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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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或者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扣留機動車,處一萬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非汽車類機動車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扣留機動車,處三千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駕駛人不按照臨時通行牌證注明的時間和路線移動車輛的,按照前兩款規定予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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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按規定安裝、懸掛機動車號牌,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交通監管的,扣留該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處六千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已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未按規定在前、后擋風玻璃粘貼臨時通行牌證,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行為兩次以上的,從第二次起每次處一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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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扣留機動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十五日拘留,并處三萬元罰款;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十五日拘留,并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罰款幅度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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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違法行為應處罰款數額的兩倍處罰,并按規定暫扣機動車駕駛證。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尚未構成犯罪,負有事故次要責任的,除罰款外,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負有事故同等責任的,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兩個月;負有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構成犯罪,負有事故次要責任的,除罰款外,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負有事故同等責任的,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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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核查,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消除該違法記錄: (一)交通信號燈因故障或者被障礙物遮擋影響駕駛人識別的; (二)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設置不符合標準影響駕駛人識別的; (三)服從交通警察指揮被交通技術監控設施記錄有違法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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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在本市注冊的機動車的所有人可以申請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罰款。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給予警告,免予罰款處罰。 (一)該違法行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該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前二十四個月內該機動車在本市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 (三)該違法行為僅被處以罰款處罰,且數額在五百元以下; (四)機動車注冊或者變更登記后已滿二十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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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的經營單位,其出租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加重處罰的,經營單位能夠提供證據證明違法行為不是同一承租人實施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證核實后,不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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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市核發號牌的非營運小型、微型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愿申報連續或者累計停駛機動車達到規定天數,可以申請獲取免費路邊停車時間或者其他獎勵。 自愿申報停駛機動車獲取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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