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工傷認定決定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資料到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待遇審核手續。 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也可以攜帶相關資料直接到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審核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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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提交材料齊全的,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在20日內完成工傷保險待遇審核手續,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親屬,明確工傷保險待遇給付項目、給付標準和給付起始時間。 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其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在收到補正材料20日內完成工傷保險待遇審核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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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結論的次月起開始支付;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工傷職工死亡的次月起開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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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經再次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再次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時間為原鑒定時間的次月。 工傷職工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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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因下落不明被認定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時,以職工下落不明的上年度鄭州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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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收到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在30日內,轉交給享受待遇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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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應按規定時間向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生存狀況證明,逾期不能提供的,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從下一月起暫停支付有關待遇,待確認其生存后予以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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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建立工傷保險參保職工數據庫,凡未進入數據庫的職工發生工傷時,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辦法》及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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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發生變動時,應及時到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能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發生工傷的職工不在數據庫的,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視該職工為未參保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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