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偵破或者交通事故責任人明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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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墊付義務后,就所墊付金額取得向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肇事人確認后,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喪葬或搶救費用的,車輛投保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應當在其賠償責任范圍內向救助基金支付喪葬或搶救費用。 救助基金管理部門向車輛投保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時,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親屬、公安機關、農機部門應予協助。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不支付墊付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或其主管部門可以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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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的,在車輛發還前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救助基金代為墊付搶救或喪葬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與交通事故責任方協商,約定在交通事故責任方結算墊付費用前,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扣留交通事故車輛或者由交通事故責任方提供擔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也可以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扣留肇事車輛直至責任方結算墊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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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墊付費用應當予以追償。追償時間超過2年,義務人沒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出核銷申請,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召集財政、公安、衛生、農業、保監部門審核同意后核銷。核銷后,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仍保留追償的權利。墊付資金在核銷后重新追回的,歸入本級救助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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