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出現第二章第三條情況的,上級工會要會同該企業黨組織督促企業撤銷處理決定,恢復該工會主席原崗位工作,并補足其所受經濟損失。企業拒不糾正的,上級工會要向企業的上級黨組織報告,促使問題的解決;或會同企業、行業主管部門,或提請勞動行政部門責令該企業改正。
|
第九條
出現第二章第四條情況的,上級工會要督促企業依法繼續履行其勞動合同,恢復原崗位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給予本人年收入兩倍的賠償,并給予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金。企業拒不改正的,上級工會要提請勞動行政部門責令該企業改正,直至支持權益受到侵害的工會主席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發生勞動爭議,工會主席本人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上級工會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支付全部仲裁、訴訟費用。
|
第十條
出現第二章第五條情況的,上級工會要為該工會主席提供就業幫助,需要就業培訓的,要為其免費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在該工會主席失業期間,上級工會要按本人原崗位工資收入給予補助,享受期限最多不超過六個月。
|
第十一條
出現第二章第六條情況的,上級工會要支持該工會主席或者其親屬、代理人依法追究傷害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對于被故意傷害導致人身傷殘的工會主席,上級工會要視其傷殘程度給予一次性補助;對于被故意傷害導致死亡的工會主席,要協助其直系親屬做好善后處理事宜,并給予一次性慰問金。
|
第十二條
出現第二章第七條情況的,上級工會要督促企業依法予以足額補發被扣發或減少的工資和其它經濟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