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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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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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其中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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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平等。 當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申請仲裁的權利。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于不熟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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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注重調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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