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職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等人身權利。 禁止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職工的人身權利: 一以拘禁或者變相拘禁的方式剝奪、限制職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強迫職工勞動; 三毆打、侮辱、體罰職工; 四非法搜查職工的身體; 五扣留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等證件和檔案資料; 六其他侵犯職工人身權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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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職工享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享有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用人單位提出意見、建議的權利;享有參與涉及職工權益的有關事項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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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對涉及自身權益的事項享有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管理權力機構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否則作出的決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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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及集體控股企業和事業單位的下列事項依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生產經營與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及完成情況,財務收支情況,重大技術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賃、破產和經濟性裁員方案等重大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二職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體合同草案、單位的工資支付規定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利益的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三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職工福利的重大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四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破產企業整頓方案、單位的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單位擔保情況、承包租賃合同執行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情況等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五對單位中層以上管理人員的民主評議由職工代表大會組織; 六進入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和監事會的職工代表由職工 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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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除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與本單位相適應的民主管理形式,通報、協商或者提請通過下列事項: 一通報單位的生產經營狀況,發展規劃,職工培訓計劃,企業辭退、處分職工的情況及理由; 二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職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況等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事項,接受職工的監督; 三協商制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紀律、獎懲制度和工資支付規定等內部規章制度,并向職工公示; 四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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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得對依法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職工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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