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全市工傷職工、康復床位使用及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等情況,提出工傷康復費用預決算報告,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審核批準。
各級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工傷康復費用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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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傷康復費用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醫療康復費,包括康復檢查、康復治療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等;
(二)職業康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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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在康復期間,康復對象因下列情況發生的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康復對象的一次性生活用品費用;
(二)康復對象非因工傷、病或其他合并癥、并發癥發生的醫療費用、康復費用和伙食費;
(三)超出工傷康復期的費用;
(四)康復對象故意加重傷情或無理拒絕定點康復機構檢查治療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五)違反工傷保險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
(六)康復期間其他違法違規行為致傷發生的醫療費用;
(七)超出核準項目發生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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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傷事故發生時已參加了工傷保險,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發生的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家和省、市有關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與定點康復機構直接結算;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的康復費用,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的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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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參保職工需要康復治療的,原則上應在本市工傷定點康復機構進行;確有必要到本市行政區域外進行康復治療的,應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后方可轉診;未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到本市行政區域外進行康復治療發生的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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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傷醫療期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確認需早期介入康復的康復對象,單位或經治醫院拒絕接受的,由單位或經治醫院承擔其應接受早期介入康復之日起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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