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本市建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市場主體共同參與的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機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誠信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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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應用清單,列明聯合激勵懲戒的具體事項、實施對象、實施手段、實施主體、實施依據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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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各級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通過查詢社會信用信息或者購買信用服務,識別、分析、判斷信息主體信用狀況,開展信用分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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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根據履行市場監管、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等職責的需要,按照規定的程序確定嚴重失信行為的認定標準,并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國家有關部門對嚴重失信行為標準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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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根據信息主體嚴重失信行為的情況,可以建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信息主體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損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行為。 行政機關公布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同時公開名單的列入、移出條件和救濟途徑。信息主體對行政機關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有權申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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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進行生產經營、交易談判等經濟活動中參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評分和信用評價結果。 鼓勵市場主體根據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鼓勵金融機構按照風險定價方法,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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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管理建設,鼓勵行業協會與信用服務機構合作,開展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依據協會章程對守信主體采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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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詢信用信息和購買信用服務: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驗和大額行政處罰裁量;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證管理、落戶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 (四)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 (五)表彰獎勵;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參照前款規定查詢信用信息和購買信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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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遵守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守信主體,行政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采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在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監管中,對于符合一定條件的守信主體,優化檢查頻次;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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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對違反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失信主體,行政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可以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不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程序; (二)在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應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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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對嚴重失信主體,行政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相關聯的事項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限制進入相關市場; (二)限制進入相關行業; (三)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四)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五)限制享受相關公共政策; (六)限制獲得相關榮譽稱號;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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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信息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的,應當與信息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不得超越法定的許可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并告知實施的依據和理由。 未經公布的信用懲戒措施,不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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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在記錄該單位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息。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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