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云南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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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農民工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的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農民工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農民工工資的; (三)安排農民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農民工支付經濟補償的。 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造成大規模群體事件等影響社會穩定的,由有關部門追究企業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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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不良行為記入勞動保障誠信檔案,并向其主管部門通報,在新聞媒體上予以曝光。 人民銀行應當把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不良行為記入企業征信系統。 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用人單位3年內不得評為文明、先進單位,不得授予榮譽稱號。該用人單位法人或負責人不得參與各類評選、表彰。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企業,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或者連續3年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企業,有關監督招投標活動的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依法限制該企業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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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相關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進行行政問責的,由監察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按規定實施行政問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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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為農民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逾期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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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農民工權益保障工作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農民工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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