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工會對違反本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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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條規定,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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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原“條例”已修改:已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發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實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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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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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并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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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侵占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并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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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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