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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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單位費率定期調整制度。 勞動保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費率問題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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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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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省轄市實行全市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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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和省直單位,參加省級工傷保險基金統籌。 特殊行業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可按系統實行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待條件成熟后,納入省級統籌。 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可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有關部門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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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下列支出: (一)符合《條例》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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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省、省轄市兩級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各統籌地區儲備金按當年本地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當工傷保險儲備金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可以減少儲備金的提留比例,具體使用和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儲備金主要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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