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市(地)級統籌,逐步實行自治區級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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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州、市(地)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照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10%提取,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工傷保險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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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自治區建立區級工傷保險調劑金制度。工傷保險調劑金用于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補助和工傷保險基金收支調劑。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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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實名登記、全員參保、動態管理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 用人單位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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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初次繳費費率,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確定繳費基數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價的一定比例、經營服務面積、噸礦產品相應費率等方式計算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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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配置輔助器具費用;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的政策宣傳、業務培訓等費用;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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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單位上年度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名單、繳費期限、繳費情況、工傷認定、工傷待遇及發生工傷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日。 用人單位應當將公示情況報經辦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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