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按規定編制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報表; (四)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五)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七)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賠償進行調查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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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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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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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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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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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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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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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或停繳工傷保險費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依法追繳。未繳或停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用人單位確有困難無力按時繳費的,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緩交,但緩交期不得超過3個月。在緩交期內,經辦機構應當繼續支付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欠費,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法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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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本人。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省政府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退休前的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離崗或者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辦理退休手續前的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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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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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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