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制訂本單位建設工程工資支付辦法,書面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并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工資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項: (一)工資的分配形式、項目、標準及其確定、調整辦法; (二)工資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和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及支付辦法; (四)工資的代扣、代繳及扣除事項; (五)其它有關事項。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有關工資支付制度的內容,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如實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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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照確定的工資支付周期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結算糾紛、墊資施工等理由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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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因勞動者過錯造成建筑施工單位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建筑施工單位可以從其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用,但應當提前書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數額;未書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賠償費用后的月工資余額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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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者的工作在30日內完成的,建筑施工單位應當一次性結清勞動者工資。勞動者工作時間超過30日的,建筑施工單位在每月10日前對勞動者上月應得的工資進行核算并支付給勞動者。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資標準。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保留勞動者領取工資的簽收記錄,并將工資支付情況在工地現場張貼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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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發放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將工資發放給“包工頭”或者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其他組織或個人。違反規定造成勞動者不能足額領到工資的,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賠償。 建筑施工單位可委托銀行代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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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辦理終止或解除合同手續的同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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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出勤和完成工作的數量、質量等情況進行記錄,作為發放工資的依據,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表,不得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作情況記錄和工資支付表。 工作情況記錄和工資支付表應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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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建筑施工單位侵害勞動者勞動報酬權益的案件時,建筑施工單位負有舉證責任,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勞動者工作情況記錄和有關工資支付的憑證。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絕提供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成建筑施工單位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支付勞動者工資。 建筑施工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參照同行業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按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或按本市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水平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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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建筑施工單位因暫時生產經營困難無法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經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15日,并書面報告勞動保障部門;超過15日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屬于拖欠工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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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業主)未按照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建筑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業主)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分包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克扣勞動者工資的,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在未結清的工程款額度內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墊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違法分包、轉包或者違法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發生拖欠工資的,由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墊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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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建筑施工單位的工資支付情況和工程期限,責令其報送用工管理和工資支付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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