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本市建立由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的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
|
第三十四條
職工一方或者企業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體協商要求,或者雙方在集體協商過程中不能達成一致或者簽訂集體合同的,職工一方可以提請上級工會、企業一方可以提請企業方面代表進行指導。經指導仍未能達成一致的,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雙方未提請協調處理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職工一方提請指導、協調處理,已建立工會的,由工會提出;尚未建立工會的,由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提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時,可以會同同級工會或者企業方面代表共同處理。
|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時,應當聽取協商雙方陳述各自意見,根據協商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對協商意見進行分析,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協調處理意見。
|
第三十六條
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