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機動車號牌號碼應當通過計算機自動選取,或者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自行編排;或者以其他法定方式確定。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為符合輪式拖拉機運輸機組和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標準的車輛核發拖拉機號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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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開展駕駛培訓,不得縮短培訓學時、減少培訓項目,并向駕駛人考核發證部門提供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的真實培訓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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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教練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并頒發教練車號牌,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并頒發道路運輸證,并按照營運車輛進行管理,達到報廢標準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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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機動車修理單位應當建立承修登記、查驗制度,確保承修質量,并使修理的項目達到國家相關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對明知屬于交通肇事逃逸、盜搶等有違法嫌疑的車輛,應當拒絕修理,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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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改裝、加裝外部照明、信號裝置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功能的裝置;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設置影響交通安全的活動廣告或者播放廣告; (二)號牌變形、殘缺、退色或者字跡模糊的,及時申請換領;號牌不得故意遮擋、污損;除臨時行駛車號牌和臨時入境車輛號牌外,號牌使用規范的固封裝置,禁止使用可變式、遮擋式等號牌裝置; (三)機動車加裝壓縮天然氣或者其他燃料裝置的,持法定機構出具的改裝合格證明依法辦理備案登記,并對加裝裝置定期檢驗; (四)機動車前后風窗玻璃不得粘貼或者懸掛、放置遮擋駕駛人視線的文字、圖案或者物品;七座以上載客汽車車窗玻璃的可見光透視比不得少于50%,不得張貼有不透明或者帶任何鏡面反光材料的色紙或者隔熱紙; (五)除摩托車外的其他機動車,配備有效滅火器和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故障車警告標志牌; (六)不得擅自改變行駛證核定的座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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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下列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噴涂、粘貼或者懸掛標志: (一)客運車輛駕駛室兩側噴涂車屬單位名稱、核載人數;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噴涂核定載貨質量、駕駛室核載人數;車廂尾部均噴涂本車號牌三倍以上的反光號碼; (二)重型、中型載貨汽車、牽引車的后部和側面粘貼車身反光標志,渣土運輸車前部還需安裝放大反光號牌;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噴涂、粘貼或者懸掛警示標志; (三)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實習標志;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檔載客汽車,粘貼或者懸掛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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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應當在車身側面、尾部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防護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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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物品與工程渣土運輸車和教練車應當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己選擇購買、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實行動態管理,并建立信息共享平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共享平臺進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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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從事垃圾、煤炭、工程渣土、沙石建材等散裝物品運輸的機動車,未采取封閉化運輸的,禁止上道路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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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從事客運、危險物品運輸、工程渣土運輸、駕駛培訓等車輛應當實行公司化管理,禁止掛靠經營。從事該類運輸的組織及其駕駛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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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辦理機動車登記、申領檢驗合格標志時,應當先行辦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報廢機動車注銷登記,以及未按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車輛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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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檢驗結果,依法建立受檢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檔案和信息共享平臺,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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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呼吸、血液酒精含量閾值達到國家相關規定標準,駕控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應當認定為飲酒或者醉酒后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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