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破產企業中傷殘等級為1至4級的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實行社會化管理,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按照養老保險規定核定的養老金低于本人傷殘撫恤金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此后,隨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機制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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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破產企業中傷殘等級為5至10級的工傷職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或者第十二條規定安置的,除享受破產企業職工相應待遇外,還可以向企業申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領取后由清算組在《工傷證》上注明支付金額,加蓋公章,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工傷職工也可以不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清算組按照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預提費用,交至企業所在區(縣)社保中心,納入工傷保險基金。該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實行社會化管理,由其戶口所在街道(鎮)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辦理具體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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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破產企業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安置的,由清算組按規定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劃撥到安置單位,由安置單位繼續承擔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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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破產企業清算組除按本辦法預提相關費用外,還應按有關規定預提企業負擔的工傷職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就醫交通費等工傷保險費用,交至企業所在區(縣)社保中心,納入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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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破產企業中享受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由街道(鎮)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發放,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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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企業破產時,已認定工傷但因工傷醫療期未滿未做傷殘等級鑒定的,應進行傷殘等級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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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破產企業中未認定工傷但企業已按照享受因工傷待遇和比照因工傷待遇處理的,破產企業清算組應參照工傷保險規定的待遇標準,一次性結算有關待遇。所需費用從土地使用轉讓所得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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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破產企業清算組應該將該企業每一名工傷職工的安置情況、費用預提情況、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領取情況等報市、區(縣)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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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破產企業,其工傷職工移交社會化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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