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制定領導帶班下井考核獎懲辦法和月度計劃,建立和完善領導帶班下井檔案。 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按照礦山企業的隸屬關系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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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應當明確每個工作班次帶班下井的領導名單、下井及升井的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請假與調換人員審批程序等內容。 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應當在本單位網站和辦公樓及礦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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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每月對領導帶班下井情況進行考核。領導帶班下井情況與其經濟收入掛鉤,對按照規定帶班下井并認真履行職責的,給予獎勵;對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冒名頂替下井或者弄虛作假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的月度計劃完成情況,應當在礦山企業公示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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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井下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安全檢查及檢查巡視,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產情況; (二)及時發現和組織消除事故隱患和險情,及時制止違章違紀行為,嚴禁違章指揮,嚴禁超能力組織生產; (三)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涉險區域人員及時、有序撤離到安全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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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領導應當認真填寫帶班下井交接班記錄,并向接班的領導詳細說明井下安全生產狀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其處理情況、需要注意的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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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領導升井后,應當及時將下井及升井的時間、地點、經過路線、發現的問題及處理結果等有關情況進行登記,以存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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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從業人員應當遵章守紀,服從帶班下井領導的指揮和管理。 礦山企業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下井作業。從業人員在井下作業過程中,發現并確認帶班下井領導無故提前升井的,經向班組長或者隊長說明后有權提前升井。 礦山企業不得因從業人員依據前款規定拒絕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從業人員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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