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納稅申報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式樣統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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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納稅申報的其他事項,依照稅收征管法、個人所得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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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年所得12萬元以上情形的納稅申報,按照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規定的施行時間,自2006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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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有關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情形的納稅申報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納稅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5〕07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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