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完善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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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包括退休人員,下同)的基本醫療保險管理適應本規定。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統稱參保人。 在城鎮以靈活方式就業的人員以及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管理,依照本市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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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遵循籌資及保障水平與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履行繳費義務與享受相關待遇相對應、為參保人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屬地管理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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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基本醫療保險行政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具體承辦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以及保險待遇的給付等基本醫療保險業務。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按地方稅收管理體制實行屬地征收。 審計、財政、衛生、藥品監督、物價和工會組織等部門和單位,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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