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由于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由于當事人雙方過錯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應當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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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證和其他合法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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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續訂勞動合同或者未及時辦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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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勞動合同的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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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被處罰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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