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職工個人或用人單位提供虛假材料的,一經查實,退回申報材料,并視情節對相關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建議用人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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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醫學檢查機構(包括非指定的醫學檢查機構)及工作人員出具虛假病案或診斷證明的,除責成其主要責任人和當事人作出公開說明,承擔相應經濟責任外,視情節建議其行政主管部門對醫學檢查機構和個人進行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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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指定的勞動能力鑒定醫學檢查機構(包括經批準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的、弄虛作假的,建議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指定資格,并承擔相關費用等處分。對主要責任人和當事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賠償費用和經濟損失、取消注冊資格或建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調離崗位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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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工作人員,在鑒定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視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鑒定委員會成員資格并視情節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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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確認停工留薪期、安裝輔助器具、工傷直接導致疾病、舊傷復發、工亡職工供養親屬需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享受撫恤待遇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在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鑒定,省級鑒定機構不做再次確認。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或醫學檢查機構提供醫學診斷證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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