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需暫停工作接受醫療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經辦機構對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可以提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以及做開除、辭退處理。停工留薪期期間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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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先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墊付。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對已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報結算;繼續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費用由經辦機構向工傷保險協議合作醫療機構結算。 工傷職工的職業康復和輔助器具費用,參加工傷保險費用統籌的,由經辦機構與工傷保險協議合作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結算。結算方式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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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或簽訂服務協議以外的醫療機構急(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傷害之日起1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報告。脫離危險后,未經經辦機構批準,繼續在統籌地區或簽訂服務協議以外醫療機構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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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日常或回原籍居住進行工傷醫療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家工傷保險協議合作醫療機構作為醫治工傷的醫療機構,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同意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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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在國內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其境外工傷醫療費用及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依據統籌地區確定的各級別傷殘人員所需醫療費用支付限額和國內安裝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標準限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境內工傷醫療費用及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我省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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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至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用人單位破產清算或被注銷營業執照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國家規定的因病退休條件的,可以辦理退休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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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且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領取數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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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6—1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6—5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56個月,六級46個月,七級36個月,八級26個月,九級16個月,十級6個月。 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依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工傷待遇。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領取,不影響其按照失業保險規定領取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對于已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人員,用人單位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工傷醫療費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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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撤銷、破產單位,由原單位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人員人均工傷費用一次性繳納10年的工傷保險費用后,由經辦機構負責支付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人員以及已退休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待遇;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應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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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4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對屬于搶險救災、見義勇為工亡者,按60個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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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與養老保險同步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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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公派職工在境外未參加所在地工傷保險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民事傷害賠償。獲得民事傷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費用統籌,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已墊付了工傷保險費用的,當事人獲得賠償后應當償還墊付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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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或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通知書》和《工傷證》;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四)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五)在普通中小學就學的學校證明; (六)民政部門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七)養子女(養父母)的公證書; (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的鑒定結論; (九)經辦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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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違反工傷就醫管理規定的; (二)違反工傷輔助器具管理規定的; (三)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證明等有關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含保外就醫)的; (六)其他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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