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省和統(tǒng)籌地區(qū)應當依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以下鑒定、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傷殘等級鑒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 (六)供養(yǎng)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七)其他受委托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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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fā)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è)病防治法》規(guī)定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yè)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療的,應當自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15日內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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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檢查、檢驗等診療資料。 工傷職工由于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并提出確認申請,并提交工傷醫(y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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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對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并提交初次鑒定的結論。 作出初次鑒定的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移送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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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因傷情復雜,涉及醫(yī)療衛(wèi)生專業(yè)較多的,鑒定工作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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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fā)生變化的,可以到所在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經鑒定傷殘等級發(fā)生變化的,其工傷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進行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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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再次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或者再次鑒定結論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其統(tǒng)籌地區(qū)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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