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ㄒ唬┪粗贫üべY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資支付制度未向勞動者公布的; 。ㄈ┪聪騽趧诱弑救颂峁┕べY支付清單的; 。ㄋ模┪幢4婀べY支付憑證的; (五)將按規定列支的工資用于非工資性支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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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記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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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全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及相當于工資25%的賠償金: 。ㄒ唬┛丝刍蛘邿o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支付勞動者工資及賠償金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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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逾期拒不執行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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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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