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包括:終止勞動合同的;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勞動者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并有求職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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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從失業人員失業之日起3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將失業人員檔案移交勞動保障事務代理中心。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為失業人員及時辦理失業保險手續,影響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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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前,填寫《失業人員資源申報表》,并提前一個月報送經辦機構,否則不予辦理接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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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到市經辦機構辦理申領失業保險金登記手續,同時辦理求職登記和意愿性培訓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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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職業技能培訓部門要依據勞動力市場供需狀況和失業人員意愿有針對性的開展技能培訓,提高失業人員職業技能素質,為再就業創造有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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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要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表》,并出示本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社會保險手冊;失業證;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職業技能培訓證明;本人一寸照片1張。失業保險金自辦理申領失業保險金登記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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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人員中年齡偏大(距退休年齡不足2年,含2年),并經市經辦機構審核批準后可以不參加職業技能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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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有困難的,必須經市經辦機構和市職業技能培訓部門共同審核批準后,可以不參加職業技能培訓。但每月要到市經辦機構登記一次,接受職業介紹、推薦再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時要出具社區(村委會)就業狀況認定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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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醫療費實行包干使用,每人每月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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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持失業人員死亡證明、領 取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按照我市在職職工死亡的待遇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放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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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期滿后,符合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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