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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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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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額、工傷事故和工傷申報等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加強事故自救互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增強職工預防工傷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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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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