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開除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養等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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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再生育條件,未申請領取再生育證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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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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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規避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指使他人和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鑒定、計劃生育手術及手術并發癥鑒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處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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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誹謗、報復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生育的婦女的; (四)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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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違法生育被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的,自處理決定履行完畢之日起七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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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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