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社會保險、衛生、民政、財政等部門和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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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工作: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要繼續治療的確認;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傷復發治療期間對需要護理有爭議的確認; (六)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七)工傷康復的確認; (八)舊傷復發的確認; (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十)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項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過專家鑒定才能確認的,由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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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工作: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再次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再次鑒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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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費用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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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經治療、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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