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申請工傷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申請復核鑒定。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應組織專家對原鑒定情況進行復核,發現有受傷部位、傷情鑒定與工傷認定書載明的受傷部位、傷情不一致的(包括傷位、傷情遺漏鑒定或超出工傷認定書載明的傷位、傷情鑒定)、適用條款錯誤、傷情檢查失實等影響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情況導致鑒定結論有誤的,應及時更正,并在復核鑒定申請后的20日內作出復核鑒定結論,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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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對復核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申請再次鑒定的材料由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7日內轉交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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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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