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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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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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警告,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失業保險登記證或繳費證明的; (二)未按規定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 (三)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行使檢查職權,拒絕檢查的; (四)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瞞報、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五)拒絕提供與繳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 (六)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監督檢查詢問書或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七)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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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要追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刁難給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或緩繳審批手續,情節嚴重的; (二)違反規定征收失業保險費的; (三)違反規定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違反規定少發、不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或者延期支付失業保險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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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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