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比法定婚齡遲三周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三周歲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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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鎮區計劃生育辦公室審批,報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可按間隔期規定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議確定未成年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四)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鑒定患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五)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礦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的; (七)夫妻雙方的戶籍均登記為村民委員會居民(以下簡稱“農村居民”),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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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一)夫妻中一方戶籍登記為居民委員會居民(以下簡稱“城鎮居民”),另一方為農村居民,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雙方均屬農村居民,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批準錄用的人員; (三)城鎮居民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將戶籍遷移登記為農村居民的; (四)經批準生育,懷孕后無緊急情況未經鎮區計劃生育辦公室批準,擅自引產的; (五)遺棄子女或者送養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六)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謊報嬰兒性別、謊報嬰兒死亡的; (七)違法收養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二個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九)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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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整個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原屬農村居民的育齡夫妻,在轉建制前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的,從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批準文件生效之日起,四周年內可按間隔期規定一次性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在轉建制后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的,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不再安排生育。 本人自愿將戶籍遷出轉建制后所居住的居民委員會,在戶籍遷移時雖已安排再生育但未懷孕的,無論戶籍遷移至其他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均取消原生育安排。 農村居民自愿將戶籍遷為城鎮居民的,除遷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且已懷孕的已婚育齡婦女可以生育外,從戶籍遷入之日起,均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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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的,間隔期應當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間隔期規定限制: (一)二十八周歲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申請安排再生育的; (二)經病殘兒醫學鑒定并經批準再生育的; (三)原患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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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懷孕后謊報終止妊娠或者謊報嬰兒死亡,提供虛假終止妊娠醫學證明或者虛假嬰兒死亡證明的,按棄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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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外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常住戶口的配偶和歸僑、僑眷的生育,以及本市戶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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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為保護婦女健康,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各級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避孕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及時首選使用宮內節育器;不符合本規定而懷孕的,應當及早采取補救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應當及時首選結扎措施: (一)再婚夫妻在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后經批準又生育一個子女的;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議確定未成年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經批準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 (二)已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含第一個子女屬病殘兒,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婚后五年以上不孕,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生育一個子女的;生育一個子女后又收養一個子女的;第一胎生育二個子女的;非婚生育二個子女的;生育二個子女后離婚的)。 (三)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生育后合并有二個以上子女的一方,以及已有二個以上子女者因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懷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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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育齡公民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不符合法規規定而懷孕的應當及早采取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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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育齡夫妻采取絕育手術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規定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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