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仲裁員是由仲裁委員會聘任,依法調解和仲裁爭議案件的專業工作人員。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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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數量的專職仲裁員,也可以根據辦案工作需要,依法從干部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工會、企業組織等相關機構的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兼職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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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時,應當從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仲裁員條件的人員中選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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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自被仲裁委員會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職責: (一)依法調解和仲裁爭議案件;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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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擬聘任的仲裁員進行聘前培訓。 擔任地(市)、縣(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參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聘前培訓。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和副省級城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參加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組織的聘前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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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仲裁員進行業務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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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被聘任的仲裁員,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給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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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仲裁委員會聘任的仲裁員名單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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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聘期一般為三年,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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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在聘期內有工作崗位變動、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規則規定應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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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對聘期屆滿未被續聘的仲裁員、被解聘的仲裁員、辭職的仲裁員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員,應當及時收回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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