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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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職責: (一)負責對職工的勞動能力進行鑒定; (二)負責工傷職工配備輔助器具的確認; (三)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四)組織和監督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勞動能力鑒定醫院開展工作; (五)其他有關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經辦機構對停工留薪期有爭議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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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縣(市)、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委托有關部門受理當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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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傷情相對穩定,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填寫《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病歷(復印件)等診療資料; (四)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直系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需提供與工傷職工關系的證明。 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沒有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經辦機構也可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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